关于《江油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9-02-27 09:40信息来源: 系统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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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油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的公告


市民群众:

我局会同发改、财政、国土、税务等部门拟定了《江油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现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请于2019年3月10日前,将意见以书面方式回复我局。联系人,万素华,联系电话:3221271。



江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2月26日
















江油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政策体系,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家七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住建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所有房屋登记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包含政府面向社会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和企业面向职工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条 市住建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市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税务等部门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上市交易管理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并取得合法《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不动产权证》方可申请上市交易。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起始时间,以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时间为准。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或办理完全产权需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标准为:

1、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65元/平米(人防异地建设费20元/平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45元/平米)。房屋面积小于65平方米按产权登记面积计算,大于65平方米按65平方米计算。

2、增值收益:按经济适用住房标内面积上市交易总价的3%收取(江油市经济适用住房标内面积为65平米,房屋面积小于65平米的,按产权登记面积计算,大于65平米的,按65平米计算)。计算公式:(经适房上市交易总价÷经济适用住房总面积)×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3%。成交价低于税务系统评估价的,以税务系统评估价为准。

3、土地性质为划拨的经济适用住房需按国家有关规定补缴“划转出”土地出让金。

政府部门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上述费用第1、2项由住房保障部门收取;企业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即第1项由住房保障部门收取,增值收益部分即第2项由企业自行决定是否收取;政府和企业出售的“划转出”土地出让金即第3项由自然资源部门收取。

第七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上市交易: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

(二)未取得合法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共同申请家庭成员不同意上市交易的;

(四)已被政府列入征收范围的;

(五)未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补缴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增值收益、土地出让金等价款的;

(六)违反规定出租、出借以及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七)司法机关依法裁定、决定限制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上市交易的情形。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如需取得完全产权或者上市交易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2.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和购房合同;

3.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婚姻证明;

4.经济适用住房全额购房发票;

5.房屋共有权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证明材料。

(二)住房保障部门在收到申请人办理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申请及相关资料后,出具办理完全产权或同意上市交易审核意见。

(三)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或取得完全产权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申请人与受让人持经济适用住房办理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审核意见、土地出让金缴纳票据、纳税票据、产权证书、身份证明、合同等,到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五)经济适用住房成交价低于评估价格的(税务系统评估价),依据评估价缴纳相应的增值收益、土地出让金、税费等价款。

第九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后(包括不满5年的情况),因下列特殊情形需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依下述办法处理:

(一)因继承需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供经公证的其他继承人书面意见,若继承人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继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

(二)因离婚需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供离婚判决或协议,受让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核准后,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其经济适用住房可以由政府收购,申请人也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上市交易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三)因通过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受让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核准后,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

(四)继承人或受让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或由继承人、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上市交易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章 政府回购

第十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有下列情形的,政府优先回购,回购价格按照经适房原价格折旧,每年扣减2%计算:

(一)将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或改变使用性质拒不改正的;

(二)购房人因特殊原因,自愿退出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回购价格=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格单价×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房屋面积小于65平米按产权登记面积计算,大于65平米按65平米计算)×(1-签订合同时至回购时的年限×2%)

回购所产生的税费按相关规定双方各自承担。对房屋的装修、改造以及其他附加费用,回购时不予补偿;对购房款自缴纳之日起至回购时的利息不予计算。

第十二条 回购资金原则上通过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资金筹集,明确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回购资金可在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中列支。

回购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房源要求的,可变更性质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统一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也可由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购买。

第十三条 回购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入户查勘,了解房屋状况,确认购房人结清供水、供电、供气和物业管理等费用;

(二)市住房保障部门审定后,与购房人签订回购协议,支付回购房款;回购协议要明确回购理由及迁出期限。

(三)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凭回购协议及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未获得完全产权前,只能由购房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自住,不得出售、出租、出借和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第十五条 对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原购房人在规定的迁出期限内迁出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在其迁出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房款,收回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在规定的迁出期限内未迁出的,可依照相关法律进行处置。

第十六条 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能提供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的,任何中介机构不得代理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出租等交易手续。

第十七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退出交由政府回购,或通过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十八条 单身已购经适房者婚后增加共有人,共有人需符合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条件,购房者也可通过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再增加共有人。

第十九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得再申请公租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因重大疾病、意外灾难需出售房屋情况除外。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中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相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有异议,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限为5年,自发行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