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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油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20-06-02 09:17信息来源: 系统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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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油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江油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规范建设垃圾行业乱象,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和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江油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油市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从事道路、桥梁、绿化、水利等工程施工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包括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五条 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按照“源头管控、规范运输、处置有序、综合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一工地一审批”。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按照“谁产生、谁承担”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建筑垃圾处置义务。需运输至建筑垃圾消纳场进行处置的,应按处置量缴纳处置费用。

第七条 城区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密闭运输和企业化营运管理。

第八条 建立城区建筑垃圾信息共享、联合管理、联合执法、联合惩治机制。

第二章  职能职责

第九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建筑垃圾的管理、指导、督促等工作。主要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建筑垃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核准情况在江油政务网进行公布;

(三)负责对建筑垃圾处置方案进行审核,并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管;

(四) 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等工作;

(五)负责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能职责,依法对违反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协助市审批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等部门对运输、处置建筑垃圾行为进行管理。

第十条 市住建局负责城区建筑施工工地的监督及源头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负责制定各类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管理、扬尘防治和指导施工企业视频监控安装;

(二)负责监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按标准装载、冲洗;

(三)负责对建筑施工工地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指导、监督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选取有资质的运输企业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活动;

(四)将建筑工地施工许可办理情况及时通报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行政审批局,并对建筑施工工地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相关建设及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通报批评,并将各项违规行为纳入施工企业不良记录。

第十一条 市公安局负责城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城区建筑垃圾运输核准企业达标车辆的通行管理,规定建筑垃圾车辆运输的时间、线路等,在城市交通管制范围内行驶的车辆核发城市道路通行证;

(二)负责对运输企业及驾驶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对无牌无证、报废和拼装车辆以及不按规定线路、规定时间运输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负责在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公布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情况,供相关职能部门查询和监督。

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建筑垃圾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负责道路运输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协助市行政审批局办理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许可。

(三)指导、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经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对道路运输车辆超高、超载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规划选址工作,并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绵阳市江油生态环境局负责办理建筑垃圾消纳场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并依据相关环保法律法规对建筑垃圾消纳场实施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行政审批局负责依法审批、办理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核准文件,并将审批情况在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上及时公布。

第十六条 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等价格的监督、检查,组织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不正当竞争等行为。

第十七条 其余市级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江油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 城区各乡镇(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个人建房、房屋装修装饰的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第三章  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行政许可制,实施综合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行政审批局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文件,在取得许可后方可进行建筑垃圾运输。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运输企业法人资格,有固定的经营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自有运输车辆均取得道路运输证;

(三)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的要求,喷涂车身颜色、车辆标识、安装定位系统和行驶记录仪;

(四)运输车辆驾驶员依法取得货物运输从业资格;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15个工作日向市行政审批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处置。申请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文件;

(二)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审核合格的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及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消纳处置合同,合同确定的消纳场所要符合有关规定;

(三)具备文明施工的开工条件;

(四)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土地、城乡规划及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有关管理规定,并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二十三条 需要消纳或接收(回填)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行政审批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消纳或接收(回填)建筑垃圾。申请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审核合格的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及相关资料;

(二)有符合消纳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排水、消防、环保等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和设施;

(四)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在不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区域,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二十五条 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申请单位需持下列证件、资料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审批手续:

(一)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申请表(受理点领取或网上下载);

(二)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之间签订的经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审核的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及工程量清单(方量计算书)(1份);

(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申报单位营业执照、法人委托书及法人、受委托人身份证(核原件,收复件1份);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的证明材料(1份);

(五)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的制度等文件(1份);

(六)消纳场地权属、土地用途、乡镇级以上单位同意接纳证明,临时消纳场土地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用地建设许可证(核原件,收复印件1份);

(七)经营性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需提交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预先核准名称通知书(1份);

(八)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的场地平面图、方位示意图、进场路线图、场内布局图、可以受纳的建筑垃圾的种类标识图(1份);

(九)消纳场配备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及配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的证明材料(1份);

(十)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核准的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1份);

(十一)按标准设置的工地出入口冲洗设施、沉淀池、道路硬化照片;

(十二)签订江油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

(十三)交警部门办理的货运车辆建成区运输时间、路线备案登记表1份。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办理流程:

(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报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到交警部门办理货运车辆建成区运输时间、路线备案登记;

(二)申请单位依照《四川政务服务网》公布的应提交资料准备齐全后到市审批局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三)资料审查合格,符合办理条件的,发放《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相关事宜。市住建、公安、交通、自然资源、行政审批、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水利等部门及高新区、乡镇(街道办)作为成员单位,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牵头建立建筑垃圾信息共享平台,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提供以下信息:

(一)市行政审批局提供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等方面信息;

(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供处置核准企业违法行为监督、管理及查处等方面信息;

(三)市住建局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施工企业诚信记录、施工工地视频监控等方面信息;

(四)市交通运输局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等方面信息;

(五)市公安局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许可、视频录像、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结果等方面信息;

(六)市市场监管局负责提供违反价格规定的行政处罚信息;

(七)其他涉及部门需要提供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会同住建、生态环境、公安交警、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将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违法行为纳入城市管理信用体系进行管理,并会同市发改、住建等部门建立完善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单位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第三十一条 相关企业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相关管理规范,车辆应安装符合道路运输要求的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终端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

(二)车辆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禁止车轮、车厢带泥行驶;

(三)按照公安交警和主管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四)随车携带有效的建筑垃许可证明文件和道路通行证;

(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禁超载、超速;

(六)在规定的消纳场所倾卸建筑垃圾,并取得回执,以备查验。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收纳建筑垃圾。确需在施工现场暂时存放的,应在场内选点集中存放,并实施有效遮盖。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排放、运输、处置有关证件。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三十五条 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重污染天气等管理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住建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生态环境局等部门可以对特定时间、特定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实施临时管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居民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及时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乡镇或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及时清运。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或举报,受理投诉或举报的部门应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二第一款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四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运输建筑垃圾车辆,超载、超速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线路行驶的;

(三)运输建筑垃圾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

(四)无牌无证、假牌假证行驶、遮挡、污损号牌的;

(五)未按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六)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不具备道路运输资质而从事道路运输的;

(二)运输企业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

(三)道路运输车辆超高、超载的;

(四)在公路两侧界限内乱倒建筑垃圾的;

(五)其他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过程中违反其他相关部门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能职责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行政审批局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五十条 从事城区建筑垃圾行业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